我国于1993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第一部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经过近30年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上,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消费领域内部得到了很大程度的扩展适用,还在《民法典》框架下扩展到其他领域。
在一般消费领域的扩展适用体现在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惩罚性赔偿内容进行了扩充,而且从普通法的角度对特别法的特殊规定做出了指引,由原来的违约扩展到人身侵权。
在商品房买卖领域,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曾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情形由原来的欺诈扩展到恶意违约。后该司法解释于2020年12月23日修订时不再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在食品安全领域,2009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首次对食品领域规定了严于一般消费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并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相衔接,作出了严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实现了惩罚倍数和保底金额数的立法扩展。
惩罚性赔偿在消费领域之外也有扩展适用。在产品侵权责任领域,《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按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里的缺陷产品不仅包括生活消费品,也包括生产领域的缺陷产品。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民事主体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原本都是通过私益诉讼来实现的。依法有资格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消费者组织和检察机关,能否在公益诉讼中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一直存在争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并实施的《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该条款没有就原告是否享有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列举请求权种类时,是开放方式的,以“等”来代替未列举穷尽的情形,这里的“等”可以推测为包括赔偿请求权和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而且其他条款没有明确否定原告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存在。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对消费者组织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有的法院予以支持,有的法院不予支持,同样的案件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建议在立法上对公益诉讼中原告是否享有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给予明确,避免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另外,由于缺乏法律的进一步明确规定,公益诉讼中赔偿款的处理也是个问题。惩罚性赔偿款是民事赔偿,不应该像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一样收缴国库。有人提出以惩罚性赔偿款建立消费者保护基金,从实践来看并不可取,因为基金建立起来非常复杂繁琐,如监管不到位更是问题多多,而且基金必须是独立法人,消费者组织有没有法定监管权还有待研究。所以最具可操作性的办法是将惩罚性赔偿款作为消费者保护的专项资金开立银行账户存储专款专用。
总之,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我国民事赔偿制度的补充,已成为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它诞生于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并逐渐向更多领域扩展适用,“惩为本赔为用、赔是手段惩是目的”的立法价值在消费领域不断发挥作用,在《民法典》的框架下,也在其他领域得到更为广泛的适用。
(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会副会长 吴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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