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部门应加强对限制消费者维权选择权问题的关注,以约谈、发布格式合同范本、立案查处、曝光问题等方式,教育、倒逼经营者增强自律意识,规范格式合同拟定行为,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维权选择权。
“涉案金额总共没多少钱,我打个官司还要跑外地,这不是变相增加我的维权成本吗?”近日,广东省梅州市王先生说,“我正常维权,凭啥只能去被告所在地打官司?”原来,去年11月,王先生在某电商平台购买了北京一家商贸公司的产品后,与该公司发生争议。该电商平台的服务条款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只能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先生认为这一条款不合理,于是决定“较真”,先打管辖争议的官司。(据5月12日《工人日报》报道)
和王先生有类似维权遭遇的消费者大有人在。不少经营者都在相关格式合同中偷偷地耍了个小花招——将经营者所在地法院约定为对消费纠纷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约定必须由经营者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解决消费纠纷,排除消费者的诉讼权利。
通常来说,如果消费争议的标的不太重要、标的额不太大,消费者是懒得跨地域到经营者所在地的法院、仲裁机构去维权的,更不愿意花很多钱去“赔本式维权”。经营者排除、限制消费者的维权地或维权方式选择权,给出单一、苛刻的维权选项,抬高了消费者的维权门槛,加大了消费者的维权难度,提升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给消费者造成了不便,制造了维权障碍。
经营者的“小九九”算得很“明白”:抬高维权门槛、维权成本、维权难度让消费者望而却步,把消费者拒于维权大门外,阻拦消费者提出维权诉求,减少消费者带来的维权“麻烦”;让消费者拥有更不利的仲裁环境、诉讼环境,获得更少的维权资源,减少消费者的胜算。
经营者算来算去,算出的是自私和不公,也算出了法律规则的边界。消费者的维权选择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包含必要的法律选项,可不是任由经营者“约定”或“规定”的自由选项。《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进一步明确: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消费者解决网络消费争议,不仅可以选择仲裁选项,也可以选择诉讼选项,仲裁并非唯一选项。同时,在诉讼选项中,消费者可以选择向经营者所在地法院起诉,也可以选择向更便于己方维权的买受人住所地法院起诉,并非只有经营者住所地法院一个选项。
一些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限制、剥夺消费者对于维权地、维权方式的选择权,加重消费者负担,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构成了霸王条款,违反了《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不具备法律效力。
对于此类霸王条款,消费者应从事前和事后两个环节进行抵制。消费者在阅读相关协议时应重点关注经营者拟定的消费争议解决条款,如发现有限制消费者维权选择权的内容,要让经营者修改。当然,在这一环节,消费者的博弈能力有限,大多只有被动接受的份儿,但消费者可以留存相关交涉记录,以备后续维权时使用。
相关部门也应加强对限制消费者维权选择权问题的关注,以约谈、发布格式合同范本、立案查处、曝光问题等方式,教育、倒逼经营者增强自律意识,规范格式合同拟定行为,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维权选择权。(李英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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